陜西省環境保護廳
關于印發陜西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陜環發〔2015〕20號
各設區市環保局、楊凌示范區環保局、西咸新區建設環保局、韓城市環保局,神木、府谷縣環保局:
為加強污染源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我廳研究制訂了《陜西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予后,請遵照執行。
陜西省環境保護廳
2015年3月31日
陜西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和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排污許可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經審查達到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的排污標準,準予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行為。排污許可證是排污單位獲得排污許可的唯一憑證。
第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全省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開展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排污許可證主要許可事項包括:
廢水和廢氣: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排放速率、總量控制指標、間歇性或季節性排放的特別控制要求、排放去向,以及環境管理措施要求等。
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和一般固體廢物的名稱、類別、屬性、數量、綜合利用方式、安全處理和處置方式及最終去向。
噪聲:廠界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及廠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排污許可的管理工作。負責核發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發電企業、危險廢物處置經營單位、年產生10噸以上危險廢物單位以及各市(區)污水處理廠的排污許可證。
其它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由各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核發,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轄區排污單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以排污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
第二章 申請核發和變更注銷
第七條 排污單位在排放污染物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許可證分《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建設項目試生產前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三)固體廢物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四)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和應急處理所需設施、物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單位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
(三)污染物排放核定報告;
(四)固體廢物的備案文件;
(五)建設項目獲得總量指標資料;
(六)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和應急處理所需設施、物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試生產前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前款除第(三)、(四)款以外的材料以及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進行公示。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行業類別、生產經營場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廢水和廢氣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排污去向和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危險廢物及一般固體廢物名稱、類別、屬性和數量;廠界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及廠界環境噪聲排放限值。
(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上述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
(二)排污口地點、數量和排污標識;
(三)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執行標準;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應當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危險廢物和一般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方式及數量、安全處理和處置方式及數量;
(八)建設項目的總量審批文件;
(九)其他應執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應當與國家和地方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規劃期相銜接。有效期屆滿需繼續排污的,須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延續或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況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或重新申領申請: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以及進行擴建和改建的排污單位,須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或重新申領手續。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須在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本年或上年度環境監測報告;
(二)按照要求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提供相關驗收材料。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須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違反排污許可規定,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須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在辦公場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遵守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管;
(二)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校準;
(三)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及處理處置臺帳,記錄排污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向排污單位下達書面整改意見。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落實整改要求。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及其他組織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舉報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廳負責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平臺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吊銷、注銷等。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公開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等環境信息。
第二十三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法律責任。
持偽造、失效或已注銷的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未取得排污許可證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濃度或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排污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二)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擅自排污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統一監制。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2年6月13日發布的《陜西省環境保護廳關于印發<陜西省污染物排放量與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陜環發〔2012〕58號)同時廢止。